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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小晓

[登山] 【转自懵懂野叟】新驴野叟户外乱弹—有关户外的技术、经验、文化、商业等交流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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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27 14:22:1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小晓 于 2012-8-27 15:03 编辑

新驴野叟户外乱弹之73:对小聂案的思考——复宝鸡山甲驴友

    只带了一天给养和装备的宝鸡驴友小聂已经失踪八天了。前天,搜救人员称发现了小聂一只鞋,我当时心头一沉。随后,宝鸡山甲嘱我专弹一篇8.19鳌山事件,我当然不愿意接受这个悲剧,因为泰山曾有过遇险13天后获救的案例。昨天,有消息说搜救人员发现了小聂的一个包,同时,搜救人员初步认定小聂已经遇难了。

    怎么会这样?到底发生了什么?我们应该思考些什么?

    出事后:

    1、《户外乱弹之28:我弹搜救》中曾说过:“单就找一个人,应该是最了解失踪者的人最容易找到他。户外的话,这意味着应该是常与他同行的驴友。”

    这来自于我的经验,小的时候只要弟弟到点没回家,家人总是让我去找人,而我每次也总能在极短的时间找到他,因为我最了解他。这一点给我们什么启示呢?它告诉我们,救援队中的技术人员除了通讯、医护等重要成员外,还应该有心理专家,而心理专家最好是熟悉户外的人员。要心理专家干什么呢?要他作人物的心理画像。先遣搜索队员当然不必等待他的心理画像即应做出快速反应,但同时要求心理专家迅速访谈失踪人员的重要关系人,以对其性格、心理、生理、知识、教育程度、阅历、精神品质等特征进行刻画,然后将信息传到前方,指导前方的搜救。

    这点很重要,《列子》“多歧亡羊”的典故告诉我们,搜救人员在大山里绝对无法对所有歧途按照“穷举法”来进行搜索,只能凭经验判断对重点歧途按照“试根法”来进行搜索,而这种判断必须有所依据,那就是刻画失踪者性格与精神特征的心理画像。

    比如说以前常跟我爬山的那位M,我曾经设想过假如出现这种情况的话,那么在第一时间我就应判定其已经毛了,从而需要扩大搜索范围,并且判定其会回避密林和陡峭的线路。比如说野叟,你可以在第一时间判定他正在原点附近的某个高地念念有词。

    2、《户外乱弹之43:户外有鬼》(请详见该篇,该篇对户外搜救应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中曾说过:“他们的行为已经不能受正常的意识控制了。你在对当事人常规行为的分析基础上所作出的行踪判断,可能是有问题的;你必须考虑到,他们的行为可能已经无法以常规测度了”。我们的判断往往是基于逻辑的,但失踪者在精神崩溃的情况下其行为却往往是不合逻辑的。前述心理画像其中一个目的也是为了帮助评估失踪者可能的精神状态。

    迷途后尽量回到原路或去到就近的高地,这是人人知道的户外最基本的生存常识。但仅去年的几综失踪案例就表明他们最终的发现地点都甚至距离原点二十公里左右了。他们为何在绝境中违背了最基本的常识呢?唯一的解释就是,他们精神崩溃了,精神失常了,他们已经没有正常的行为能力了。

    在以往的搜救案例中,记得有搜索人员发现失踪者登山杖,或发现失踪人员冲锋衣,或发现失踪人员登山鞋等等类似的报道。看上去这很难理解,因为这些都应该是他们在绝境中赖以生存的装备,他们为什么在预后不确定的情况下遗弃这些生存装备呢?唯一的解释就是,他们精神崩溃了,精神失常了,他们已经没有正常的行为能力了。


   出事时:

    3、《户外乱弹之26:迷途下篇——迷路之后》中曾说过:迷途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原因暂时性地脱离团队”。并且《户外乱弹之25:迷途中篇——迷路之中》中曾说过:迷途时“分组行动不可出现落单……无论如何分组都会出现落单时就不要分组。”

    你可以说出很多落单时有所谓或无所谓的理由,我只说一条就够了。比如说,心理学研究表明,一个女人独自在家时她可能感到害怕,但当孩子和她和一起在家时,尽管孩子并不能保护她甚至反而还需要她的保护,但她却变得不那么害怕了。避免出现落单的依据正出于此:孤单一人身处绝境时,很容易崩溃。而精神崩溃时,会出现技术动作变形和技术能力失常,这也是很多迷途者莫名其妙坠崖的原因所在。当事人在5人脱队且迷途的情况下独自前出200米是很基本的技术错误。

    4、让我们来重温在《户外乱弹之26:迷途下篇——迷路之后》中所提出的所谓“沼泽悖论”:“人陷沼泽,若挣扎,有可能挣脱,但也有可能加速下陷;若不挣扎,虽下陷缓慢,但却无可能挣脱。我把这叫做户外自救的“沼泽悖论”。通过观察大量的失踪救援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让我们驴很郁闷的结论:迷途时你折腾的幅度越大,救援成功的概率越小;而迷途时如果你就地坐下不作为,背诵“小九九”或者背诵《金刚经》,反而救援成功的概率越大。”

    《户外乱弹之25:迷途中篇——迷路之中》中曾说过:“想办法回到来路是迷路的基本对策。刚发现迷路时的那个地点有着及其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与“正路”不会偏离太远,要回到那里,并将那里作为一个基点……。户外迷途探路失败的案例,往往都是因为在找路的过程中越来越远地抛弃了这个基点。”并且,在自救无望的情况下,《户外乱弹之26:迷途下篇——迷路之后》中说:“紧跑不如慢等。别再抱有幻想了,回到基点固守待援。”

    紧跑不如慢等。试想,在所有的户外失踪案中,假如失踪者能做到这一点的话,是不是都能极早获救?因为对于搜救人员来说,寻找静态目标显然要比寻找动态目标简单得多、快得多。但是,身临其境,要想做到这一点并不容易。我讲一个我亲历的很极端的例子:M在济南开完会后打电话让我到某宾馆去接M,我在简单看了下地图后随即自淄博驾车飞奔而去。我开得很快很快,但途中不断接到M打来的电话,说她离开宾馆往来路迎我了,说她到了高架桥下面了,说她上到高架桥路口了,说她又走到高架桥另一路口了……。高速驾车中不得不一遍遍地接M打来的电话,还不得不一遍遍地在脑海中对地理重新构图,当我慌乱中接M第七个电话时,错过了下路口,盛怒之下,我把电话关机。而前面的路径我不太熟悉,等我在下班交通高峰想办法绕回来再找到她时,比我预估的时间超出近一个半小时,我在想假如我一开始就关机让M不得不只能在原地等的话,应该早就接上M回到家了。之所以说它是个极端案例,是因为在日常情况下,这种等待都足以让人等得心焦而违背常识,遑论绝境。可以想见,那些可能最初曾经试图固守待援的失踪者,在饥寒与恐惧中等待救援人员时,每一分钟都如同万年那样漫长,这种煎熬足以让人绝望。所以,我前面说要做到“紧跑不如慢等”这一点并不容易;然而,对于生还来说最可靠的做法却恰恰是这种煎熬似的等待。

   出事前:

    5、《户外乱弹之54:安全是一种习惯》中认为:“安全是一种习惯”。所有“出事前”这部分述及的,都只能是一种平时的养成,临事无助,因为那不是你能临机改变的。

    6、《户外乱弹之七:驴之三神》中所提到的“毅”、“谨”、“预”正是本案中避免悲剧的三种品质。让我们来重申其中的一句话:“大多数事故都与违背了谨慎原则有关。”

    6、《户外乱弹之十:啥时候出事儿》中提到:“事情如果有变坏的可能,不管这种可能性有多小,它总会发生。”本案中的当事人显然在最初时对事件可能的严重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

    7、《户外乱弹之27:单兵要素》中强调:“精神和意志是驴行的第一要素”。本案中,假如当事人能够时间尽可能长地保持心智正常的话,那么在事发后几天的搜救中不可能至今找不到。

    8、《户外乱弹之48:预防为主——写在泰山山难之后》中所提到的“一条绳子”、“一个急救毯”、“一包压缩饼干”等,再一次在本案中验证了其必要性。

    9、《户外乱弹之33:户外事故案例之海恩法则》中弹过“每一起严重户外事故的背后,必然有29次轻微户外事故和300起未遂户外事故的先兆,以及1000起户外事故的隐患。”最后,让我们在祈祷的同时,也一起来认真地思考、反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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爬山,本质面对的是安全、严肃的话题,就应该本着科学的态度,不应该一味的趣味化、娱乐化。

在这个讲究快速、消费的时代,不轻易放过一点点小事,一点点隐患,不随便放过自己,放过同行的人,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也许不招人喜欢,也许被认为是迂腐,也许会招来非议。可是,生命自有其不可承受之重,自有其沉甸甸的质感,它不会凭空而来。如果日常中点滴的坚持,可以换来一个有益的习惯,可以帮助自己强壮精神和意志,那么我愿意做孤独的坚持者。

知道和做到,是两件事情。做到和做好,是两件事情。能做好和条件反射,是完全不同的两件事情。

心理专家的干预,不由想起美剧《犯罪心理》。心理上的要求,比技术层面的要求更高一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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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27 14:24:3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小晓 于 2012-8-27 14:59 编辑

感谢野叟在深夜里赶时间完成了第73次乱弹,及时为我们对8.19鳌山事件进行了分析,非常准确细腻。
通过回顾反思,取得经验教训,也算是大家进行不断学习的方式吧。虽然感觉很残酷,但希望能用事实昭示每一位登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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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甲老弟客气了。
有一个问题,我没在《乱弹》里点到,就是领队应该从本案中汲取的教训。
我在《户外乱弹之52:户外安全么?——写在泰山山难之后》曾说过,其实“大多数户外事故隐患来自于组织者”。
这个九人驴队,在事前就表现出了很多失范的情况,领队应该检讨。
另外,我讲一个我上周走泰山的事儿:
我们从未知路径进山后,很长时间找不到通路,这时候我是这样很大家说的:
如果找到原拟线路,那我们今天就叫泰山穿越;如果找不到原拟线路,那我们今天就叫泰山探路。
我们不存在迷不迷路的问题,只要大家别走散,就一切都没有问题。
我们可以共同探路前进,然后共同探路下撤,变成一次探索性的活动。
一切都不是问题,唯一的问题是别走散,只要大家不走散,就没有任何问题——只是将穿越改为探路而已,只是活动课题变更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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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这样的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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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9-17 09:37:3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小晓 于 2013-3-6 13:46 编辑

新驴野叟户外乱弹之74:我对户外领队的理解

    li_ly曾在8264发起过一个关于领队必要素质的调查,问卷所列的内容其实都不是最重要的;但令人高兴的是,参与讨论的大多数驴友却都能强调领队的领导素质。

    假如我们认同户外“安全第一”这一理念的话,那么风险控制与安全管理就应该成为领队的首要任务,为达成这一目标所要求的管理能力与领导素质,就应该成为对于户外领队能力与素质的根本性要求。

就国内户外活动的现状来说,特别需要强调:领队是领导,不是教练;领队是领人,不是领路;领队是带队,不是保姆。

    我们在这里用列举来简单描述一下:

    一、他如果同时也是一个技术全面型的教练当然更好,但那不是最重要的。《孙子》在说“将”的时候说的是“智信仁勇严”,并不要求他武功全军第一。领队是一个领导,他的职责应该是将各个驴友们整合成一支队伍,整合成一支能可靠地达向目标的团队。就像其它领域的领导一样,他知道合理授权、懂得发挥队友的作用。

    二、他不以自己能完成活动为成就,而以对团队的管理过程和管理结果作为自己追求的成就。比如带一帮人走鳌太,他的目标并不在于他自己能走下来,而是对他带的这支队伍进行管理。

    三、他有着基于管理素养和户外素养的关于管理与控制的经验和理念,并以这些经验和理念去影响团队、影响活动,甚而将之作为某种准则。比如刘二呆驴友约伴走鳌太时,作为副领队,行前他要求大家达成一项共识:当遇有异常情况时,全队共进共退,而不能状态好的先行走,状态不好的自行撤。

    四、在这个团队中,他能调动那些稳健性的驴友来影响团队的状态,以保持活动的安全性;调动那些挑战性的驴友来影响团队的情绪,以赋予团队必要的热情。当团队亢奋的时候,他凝重的表情警示大家,而不是人云亦云地去附和,以放任这种亢奋演变成浮躁;当大家悲观的时候,他自信的表情安慰大家,而不是随波逐流地去附和,以放任这种悲观演变成绝望。

    五、领队绝不是带路的,一个合格的领队应该将带路的职责托付给向导或“向导组”。我一直倡议在山地徒步穿越中引入“向导组”这一概念,领队可挑选三位分别满足“一是较熟悉路的驴友、一是路感较好的驴友、一是户外经验较丰富的老驴”组成一个向导小组,委托他们事先研究地图、线路、攻略,由他们担负向导的职责。

    六、他能找到一个谨慎且负有责任心的人担任收队,他严肃而郑重地托付该人,决不允许有人落在其后,不得心存侥幸。

    七、当需要绳索的时候,他会找比他更懂绳索技术的驴友来负责进行技术保护,而不必事事躬亲、事事逞能。

    八、他的位置飘忽不定,当疑路的时候,他可能位置靠前;当遇有队形脱节的时候,他可能位置居中;当出现伤病疲惫而有人跟不上的时候,他可能位置殿后。

    九、所有参加活动的驴友都不能将领队看做保姆而有所依赖。依赖领队、老驴、强驴帮你完成活动的想法对你、对别人都是危险的。

    十、最重要的是,当出现某种异常征兆的时候,领队能凭借自己的经验和理念来进行控制。他必须绝对的认识到,虽然事故的因果链最初不是从他这里产生裂痕的,但链条的最后崩溃却是最早从他这里失控的。他必须在酿成灾变以前有效地修复事故隐患的链条,而责无旁贷。

    总之,我认为在社会活动的各个领域,管理与控制的原则基本都是相通的,对领导者素质的要求也基本都是相近的;作为户外领队如果说有什么特性的话,那就是:兼具管理素养、户外素养、和安全素养。

    最后强调一下:那种认为熟悉路就可以做领队、体能强就可以做领队的认识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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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领队的要求是真真正正的高,比臆想中又难了一层。

现实生活中,真的领导,真的具有各领域领导者素养的人,又有多少能有空闲参与爬山,参与领队呢,这样的人真是可遇而不可求呀。

对于普通人,也许一个人的身上很难同时具备所有这些素养,但可以借助团队的力量。
这也许要求:
(1)团队的人员相对稳定、固定
(2)每个人有针对性的锻炼培养某一方面的素养,各有侧重
(3)默契以及达成的共识很重要,团队可以做到无组织,有纪律。
(4)虽然全才最受欢迎,但实际活动中一个人干不了所有的事,每一个方面的事,最好能充分准备,不完全依赖于某一个人,至少有AB角,领队可以是所有角色的B角,领队也需要有B角。

“虽然事故的因果链最初不是从他这里产生裂痕的,但链条的最后崩溃却是最早从他这里失控的。他必须在酿成灾变以前有效地修复事故隐患的链条,而责无旁贷。”
再读这句话,觉得之前并没有读懂过,很需要琢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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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21 16:00:2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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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0-1 20:27:2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小晓 于 2012-10-18 13:18 编辑

新驴野叟户外乱弹之75:续说户外领队

    领队这个话题是个大学问,力求简明的《户外乱弹》当然不会面面俱到地去把它做成一个论文。

我对户外领队的理解》旨在提出一种基本的原则——领队是领导。都给我躲喽驴友质疑道:“领队是领导,也是教练,很多时候,领队就是老师。既是领人,也肩负领路,因为领队其中一个责任就是线路的设计,你不领路,那么谁领?”。最初,我感到这个回复虽然语焉不详,但作为一个培训过的领队持此认识,还是让我多少有些忧虑;后来,看到该驴友在另贴的阐述中对领队的认识其实并无多大偏差。我想那应该属于表述上逻辑不够严谨,同时我也觉得有必要对这个话题做些进一步的说明。
   

    先说,领队就是领导。
    他未必是向导,但这不意味着他对带路这件事儿不负责任。交予 “专家”、并与专家或专家组共同进行目标与路线的研究、设计,较之于他个人来完成这项工作有更可靠的保证。更多的人以责任人的身份来承担向导工作,既可以借助知识互补、经验互证来提高纠错能力,也可以在队伍不得已分组时提供足够的小组向导。问题的关键只在于他必须明确,是他对向导工作负有最终的责任。领队真的未必是向导,这就像毛未必知道路但却可以把队伍从江西带到陕北一样。
    在户外活动中,如果太强调领队的向导性,往往会将领队的根本职能引向认识的误区,比如绿野曾经的备案领队腊八,他显然是一位十分出色的向导,但他完全不能胜任领队,他在事中和事后的表现都证明他的户外意识与一个领队完全的不搭界。


    他未必是教练,他不一定在技术、经验、体能诸方面都是全队最强的,当然这不意味着他可以对户外一窍不通。这有点像萧何、张良、韩信都属于绝对的强驴,驴技都比刘邦强,至于刘邦算不算驴还真不好说,但刘邦却是最出色的领队。
    在户外活动中太强调领队的教练性,同样往往会将领队的根本职能引向认识的误区,比如绿野备案领队铁镐,作为一名资深的驴友,绝对算得上一位教练型的强驴,但他完全不能胜任领队,他在事中和事后的表现都证明他的户外意识与一个领队的要求差距很大。

    再说,领导的职责。
    组织与负责
    他未必是召集者,也可能是某个富有激情的驴友发起了这项活动,在认可了他的领导品质后便建议他来带队。但已经明确,他就成了理所当然的组织者和负责者。
    他如何组织呢?在一个团队中永远存在着七杀、破军、贪狼等各型强驴,他所要做的就是将之整合到一个平台上,融合成一个有机的组织。
    他要对什么负责呢?假如大家认同“户外安全第一”这一理念,那就意味着他须首先对安全负责;假如大家不能完全认同这一理念,作为组织者,他须像刘二呆驴友做的那样引导大家就此形成共识,。

    影响与控制
    领导的精髓就在于“控制自己的思想和情绪,并影响他人的思想和情绪。”他可能在整个活动中看似什么也不做,甚至什么也不说。但当着局面需要的时候,他必须进行引导、必须能够控制。
    比如在腊八队鳌太的这次活动中,腊八实际上只担负了带路的职能,整个队伍在缺乏实质性领队的情况下各自奔命。这时候如果有一位或年长、或位尊、或德高、或望重的驴友,在最初的时候就站出来说句话,引导大家甚至仅仅是提醒大家注意关于团队、安全、技术等户外活动的基本规范,这将会成为一次很成功的活动。因为假如你在发现有队友脱队的情况下提出收拢队形,道义在你这一方,那毕竟是一条人命,不会有人冒天下之大不韪去反对。这个人其实就担当了实质性领队的职能,问题就在于没有人来进行这种影响和控制,以至于酿成大错,——奔命的意识在慌乱中不断强化,最终失控。

    判断与决策
    如前所述,团队中杀破狼等各型驴友形形色色,户外意识也参差不一,面对某种情况,任何人都有发表意见、提出建议的权利,这些意见和建议基于其理念、体能、技术、经验、性格而有所差异,有人主张前探、有人主张后撤、有人主张侧切,有人主张待守,你可能会发现队内两位最资深的老驴甚至都意见相左。对这些信息的评估和处理,不仅仅是户外的学问,更主要的是领队作为一种领导,从领导学的决策科学角度上的学问。

    最后强调:我希望这些关于户外领队的观点能引起驴友们的注意,这些观点都在我有限的户外活动中实践过,求证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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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就在于没有人来进行这种影响和控制,以至于酿成大错,——奔命的意识在慌乱中不断强化,最终失控。

赞同野叟对腊八鳌太穿越的评价,
这算一次典型的有组织无纪律的活动,虽然完成了穿越,但绝对不算我心目中的好的体验,背离了户外活动的本真意义。

在关键时刻勇于站出来,应该是老驴对自己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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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0-10 21:09:29 | 显示全部楼层
新驴野叟户外乱弹之76:不可思议的坚守——也说果果事件

    一夜之间,以8264和绿野为龙头,户外论坛围绕果果事件展开了空前的热议;但我认为户外圈对果果案反省的还不够,甚至在绿野的讨论中还有较大偏差。

    前车之覆,后车之鉴;殷鉴不远,在夏后之世。然则,果果不远,在夏子之后、在小聂之后。果果案值得反省、总结的东西很多,我们先来对果果自己本身在整个过程中的表现及得失做个评述。

    1、背负重量50多斤,得少失多:

    单独背负了双人四季帐,背负了足够的给养和药品,这些都在关键时刻救了她。就背负物资足够这一点来说,当然应该得分;但背负物资冗余太大,更应该失分。目测当事人体重,这个背负量应该大大超过了其体重的三分之一了,在长线穿越中显然属于技术错误,这看似属于低级错误,其实它所传达的信息是当事人对于装备研究、攻略研究的严重欠缺,应该认定为实质性的重大错误。

    然而,不能据此认为果果的背负导致了这一事件,因为果果全程中完全依靠自己背负完成了穿越,甚至在见到她哥哥及救援人员时都拒绝别人帮她背包。

    2、穿用新鞋走长线:

    这给她带来了不少的麻烦。看起来这属于一个失误,其实它所传达的信息是当事人户外素养的欠缺。因为这是山地徒步穿越的大忌,不合脚的鞋子会导致步伐的技术变形,甚而导致伤病。

    3、固守待援:

    她提供了一个非常经典的户外案例,扎营五天固守待援。这反映出的信息是当事人有着极其超强的心理素质。按照其本人的记述,即使在最后的时间里她都能一直抱定信念坚守,甚至做了坚守到国庆节的打算,这对绝大多数驴友都几乎是不可想象的,这是一种天赋。

    如果挣扎会怎么样呢?挣扎当然有可能挣脱,但当你付出了努力而挣扎失败的时候,这种屡屡的挫折感往往会导致人的心智失常。

    4、有人说她没带手台:

    在手台发明以前,就已经有人在鳌太活动了;在当今,也并非走鳌太的人都能做到人手一个手台。实际上,腊八队在带的手台最后也无法与后面的手台联系的情况下照样继续奔命,可见手台在那种情况下并非必须;况且长线活动中手台一般不会持续开机。总之,不能据此认定因为果果没带手台,就说她因为自己必要装备不全而导致了事件的发生。

    5、滑坠后很镇定:

    她滑坠后静静地平躺了二十分钟左右,直到断定自己没有骨折后才慢慢起身,这也表现了当事人临事不慌、处变不惊的心理素质。

    6、及时驻营:

    在一个人脱队的情况下,看看天色已晚,及时扎营,表现了较高的户外规范。

    总之,我认为果果具备一个成为强驴的天赋和品质,当然,这些天赋和品质也最终救了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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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0-10 21:10:37 | 显示全部楼层
新驴野叟户外乱弹之77:户外运动不属于竞技运动

    之所以弹这个话题,是因为我隐隐觉得,最近流行的太白一日穿、螯山一日穿就多少带着点把它发展成竞技运动的味道了。

    户外运动并不属于竞技运动。

    就我所知,较早曾有一批跟风者一度把它弄成了田赛,驴友们在岳阳山上比试着——他背了四十斤,你背了五十斤,我背了六十斤……。

    就我说知,后来又曾有一批跟风者也一度把它弄成了径赛,驴友们在岳阳山上比试着——他用了八小时,你用了七小时,我用了六小时……。

    就我所知,绳索技术传入我国后,发展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绳降”——所谓速降。一个“速”字表明,直到今天在多数驴友意识中,依然把它理解为一种器械性的竞技项目。

    用“跟风者”这个词儿显然有失公允,因为那些最早的尝试者们缺乏有人对他们在理念上进行引导。

    然而,户外运动毕竟不属于竞技运动。同样那座北灵山,在不同的气象条件下,有着迥然不同的意义,当风雪来临的时候,一座三千米的山峰可能相当于七千米的技术难度。况且,人们来到户外,也不完全是为了身体层面的挑战,很大一部分因素是为了在精神层面对自然的一种感悟和交流。

    不过,有几种情况需要说明一下:

    一种情况叫实现实验室条件。比方说当我们能对攀岩条件进行复制,我们则可以用一面标准的岩墙来开展比赛了,当然这面岩墙就不一定安装在户外的自然条件下了,既可以是公园的广场,也可以是恒温的室内。

    一种情况叫技术试验或实验,比方说秦岭地区的户外从业者进行一项最快速度的穿越测试,肯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为极限条件下的可能的救援速度提供技术数据。但如果他把这发展成一项户外项目,那就不着调了。

    一种情况叫社会性活动。驴友爬山不属于社会性活动,但如果Z*F举办的登山节组织登山比赛,则就是社会性活动了,但那已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户外运动了,因为那有悖于户外运动的精神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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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0-10 21:14:14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领队,网友的回复:

对于商业队或常年高频率(比如每月2-3次以上)出行的AA队,领队的这些能力特别是协作者的选拔配备乃至调度,较理想状态下,必须具备。
        但是,对于临时性AA或出行频率较低的AA,参与者之间通常不熟悉或不够熟悉,临时摸底的可靠度或可行性不高。因此,领队(姑且如此称呼)就被要求是万金油式的全能型人物。

       不过,无论如何,这些都不应影响到楼主的理论分析与研究。

野叟的回复:
感谢朋友的认真回复。
具有领导禀赋或领导气质的人,最少从七个人中就能找到一个。于是我想,即使我们作为老驴或强驴来带队,那在某些时候能听取这部分人的建议,也会一定程度上减少决策失误。
但这是个矛盾,因为不具备领导型潜质的强驴在这种境遇下往往不会尊重那些人保守的建议。
关于AA与商业的话题,我一直想谈,尽量把它提前吧。
顺祝假日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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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吗?领导禀赋的人,七个人中就有一个吗? 振奋人心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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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0-10 21:16:1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小晓 于 2013-3-6 13:19 编辑

新驴野叟户外乱弹之78:救援的社会思考

    有人指责那些被救援的驴友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资源,这次果果案中又听到这种说法。那么,到底应该谁来承担救援的职责?到底应该谁来承担救援的费用呢?这本身不应是什么问题,但在我们的社会里还真就是个值得弹弹的问题。

    救助肯定是社会性的,如果谁家有难谁家自救那就不成其为社会了。让我们看一些关于救助的成例:

    例一:“失火了!失火了!……”

    当着乡亲们听到这种求救的时候,会放下手里的一切,提着水桶、端着水盆冲出家门去救火,不管亲疏,也不管与事主家是否有仇。事后,事主家甚至都不必向前来救火的街坊道谢,一个苦笑足矣。这是一种惯例,这不但维护了一种最基本的社会规范,其实所有参与救火的左邻右舍也获得了一种无形的收益:既避免了大火蔓延殃及自家,还保证了哪一天自家失火时这个小社会对自己的救助义务。

    或有人认为:这种街坊邻居属于某种利益共同体,这与山东的驴友跑到我们陕西来爬山情况不一样。我们来看下一个成例。

    例二:“SOS!SOS!……”

    国际航海界也有一种惯例,当着听到求救的时候,所有在出事海域附近航行的船只都有义务进行救助,当然也应该在救援有效的情况下获得一定的报酬。酬劳的原则早在公元前九百多年就已经在《罗得海商法》中体现了,而义务的原则也在一百年前被国际海事委员会确定为一种国际公约。

    这个例子表明,在某种情况下,救助而获得一定的报酬是被认可的。让我们分两种情况来说:

    第一种,民间救援的情况:

    这里指的是由驴友、驴友自发的救援队、以及征用的协作(向导、背夫)所实施的救援。设想他们自费买气罐、自费乘车到达出事地点所发生的成本,以及由此误工所发生的成本,在有效救援后得到相应的补偿,绝对是理所当然的。况且,对协作们在补偿之外,有一定的报酬也应该是理所当然的。

    我们最好就此形成一些共识:

    对驴友而言,在其要求的情况下,可补偿其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为什么说若其不要求就不必补偿了呢?有两点考虑:一是驴友间的道义,一是这原本也属于一种户外活动。

    对协作而言,可借鉴《国际海上救助公约》“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在救援无效的情况下仅补偿其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而在救援有效的情况下可借鉴当地平均用工费的标准给予报酬。

    第二种,Z*F救援的情况:

    这包括已经被红十字会收编的蓝天救援队,因为红十字会在中国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NGO组织。实际上,各国对Z*F救援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有的国家的确要求被救助者承担一定比例的救援费用。但是我却反对我们国家在Z*F对驴友救援时提钱的事儿,更反对指责被救援者浪费了社会资源。

    一个理由是,在我国,Z*F几乎控制了绝大部分社会资源,且Z*F及官僚集团又在一次分配和二次分配中通过“税+费+贿”攫取了大部分社会财富。中国的人均国民收入在世界排名一百三十位左右,老百姓的实际收入水平都低于拉美、非洲的大多数国家;但中国的Z*F却是世界上最有钱的,随便一个贫困县的Z*F办公大楼都要比多数国家的总统府豪华,他们除了挥霍巨额的三公消费以外还满世界搞支援。另一个理由是,在我国,Z*F出于维稳的考虑一直抑制民间的自救互救!比如说,前几年有人施粥救济,Z*F会找一万个理由把它关掉;比如说,当你受到不法侵害反抗时造成歹徒伤亡,法院会判你有罪……。

    在这种国情下,救援的责任者必须是Z*F。首先,收了那么多“保护费”以后,几乎不用于民生,也无严格的预算、公示、监督机制,由它来救援,其实是给它提供一个履行社会职责、强化责任意识的机会。总之,这是它该干的正事儿。其次,救援能力都需要进行经常性的实训,离开了实训,那些所谓的预案关键时刻都是扯淡,76唐山时是靠矿工开着救护车跑到北京去报警,83安康时是惊慌无措自己临阵逃脱,08汶川时是好几天地面的进不去而天上的落不下来。可见,这些日常性的救援对于效率低下的它们来说其实是给它提供了一个锻炼应急反应能力的机会。总之,它应该常这样锻炼。

    所以,我主张救援应该、也必须以Z*F为主体,别拿外国的情况说事儿,外国Z*F确实没有钱,英国作为老欧洲的领袖办个奥运会都巴结,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来参加个世博会都需要中国资助。当然,我也主张驴友自发的救援应成为必要的辅助,以往大量的案例表明,在正常接警的情况下,有关部门经常应付,只有在“领导重视”、“媒体关注”的情况下官方的救援才会尽全力,所以各地的户外从业者们也应该考虑逐步建立自发的救援机制。

    至于身在异国的ttfromjn驴友讨论中提及的可否纳入社会保险的模式,我认为几乎没有可能。一是,中国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距离构建成熟的社会保险体系还太遥远了;一是中国的保险并不承担社会责任,比如国外为了保障高风险的养殖业可以建立相应保险,但在教育、医疗都要产业化的中国保险仅仅是一项产业。


~~~~~~~~~~~~~
关键问题是,社会救援或者Z*F救援,能在什么程度上起多大作用呢?依靠自救和队伍之间的互救才更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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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0-12 19:19:5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小晓 于 2012-10-12 19:22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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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运动的法律适用与风险防范

前言

    背上沉重的行囊,套上鲜艳的冲锋衣,太阳镜,登山鞋,护膝,手杖,总之要全副武装;告别城市,告别喧嚣,暂时忘记老板的黑面或者杜拉拉的笑脸;拒绝旅行团一成不变、赶鸭子上架的线路和导游千篇一律、让人听了就想哭的“笑话”;交通工具包括双腿,单车,驴车,摩托,卡车,汽车,船只,飞机——一切可以利用的;目的地从泳池到大海,从地面到空中,从峡谷到雪山,从赤道到南北极——只要是可以到达的;出发啦出发啦……走向户外。当今的中国,户外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户外魅力无限,但风险如影随形。国家体育管理中心给户外运动下的定义中有这样的字眼:“带有探险或者体验探险性质”。仅2009年,国内有报告的山难遇难人数就达到44人之多(注一),受伤、遇险案例更是不计其数(请注意这个数字的统计对象仅限于是“狭义的”户外运动)。事故发生之后,无人负责、无法追责,无疑给死难者及其家属带来了“二次伤害”;而个别诉诸法律的案例,又出现了迥然不同的裁决结果,使户外运动的爱好者、从业者无所适从,上述情况都制约了这项运动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本文试图从法律方面探讨户外运动的纠纷及其风险防范对策,权作抛砖引玉,希望能够引起社会对该问题的重视和思考。

何谓“户外运动中的法律纠纷”?

    户外运动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一般指以自然考察、野外旅游、登山探险等多种形式为特征的各种活动,包括登山、穿越、徒步、探险、攀岩、定向、溯溪、潜水、滑翔、自行车、自驾游等等。

    国家体育管理中心所做的定义是:户外运动是一组以自然环境为场地(非专用场地)的带有探险或体验探险性质的体育运动项目群,包括登山运动及登山运动的相关运动:由登山运动派生出来的,或与登山运动有一定关联的体育运动。

    显然,后面一个定义主要是为了划分不同部门的管理职责,站在法律的角度,活动过程中发生纠纷,无论是登山或者潜水,徒步或者单车,法律适用上并无任何区别,因此,本文所称的“户外运动”是指广义的户外运动。

    户外运动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或者纠纷有很多类型,例如情感纠纷,在户外运动中恐怕也是多发的,但这显然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我们尝试做了一个定义:

    户外运动中的法律风险(纠纷),是指在户外运动过程中发生的,户外运动的组织者、户外运动从事者和户外运动参加者之间,或者上述人员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纠纷的总称。

户外运动法律纠纷的分类及法律适用

    近年来,在户外运动中我们经常听到的一句话就是:户外运动是法律的空白区域,处于无法可依的地步,因此,该项运动的从事者时常感觉迷茫和无所适从。但详细分析之后,我们认为这种判断并不是真实情况。

    首先,我们可以梳理一下户外运动中可能发生的法律纠纷的类型。从法律责任制度层面,可以分为刑事纠纷、行政纠纷、民事纠纷。户外运动中可能发生刑事纠纷?没错,这并不是耸人听闻,试想一下,活动参与者在活动过程中发生严重的肢体冲突,并导致他人人身伤亡事故,当然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商业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在活动的实施过程中,因为违规操作、重大失误等原因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样也属于触犯《刑法》的行为,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至于行政纠纷,可能出现在行政部门对户外从业者从业资格的审批、管理过程中,也可能出现在具体的户外活动的审批、管理、处罚过程中,相信随着户外运动的扩张,此类纠纷会逐步出现。

    户外运动过程中发生最多的是民事纠纷,根据权利的内容,可以分为人身权纠纷、财产权纠纷。从法律关系上,又可划分为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上述纠纷,在绝大多数方面,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刑事纠纷,适用的法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行政纠纷,适用的法律包括《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民事纠纷,适用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本文主要讨论户外发生最多的民事纠纷,讨论的重点是在户外运动中,如何判定当事人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户外运动的主体又如何防范由此带来的风险?

从两个典型案件看户外运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2006年7月9日,广西南宁市13位“驴友”相邀去郊县森林旅游,夜晚露营,不料山洪暴发,一名女孩被洪水冲走身亡。女孩的家人状告同行驴友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裁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亡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活动“虽名为AA制,但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此次活动没有任何盈余又不曾退过款给队员的情况下,应推定其行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营利性质”,组织者“其行为已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具备明显的主观过错”,因此判令组织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他参加人员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这就是被称为“户外第一案”的“南宁7.9案件”。

    2007年3月10日,北京的一队“驴友”经户外网站约伴后进行灵山穿越活动,由于线路及天气原因,导致一名队员夏子(网名)“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死者的家属将活动的发起人及网站的经营者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而法院作出的裁决是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两个案件表面上“迥然不同”的判决一时间在户外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各种评论针锋相对,很多人感觉无所适从,甚至感慨“以后谁还敢带人去爬山”?那么,这两份判决,果真是完全不同的吗?其实不然,从法律角度仔细鉴别两份判决,可以看出,两份判决依据了几项共同的原则,这些原则也正是判断户外运动中相关人员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该项活动是否属于营利性质的商业活动?

    组织者在活动实施过程中是否有明显过错?

    活动中签署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意外发生后,组织者和其他参与者是否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
   
    也就是说,判断一个活动的组织者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要考察该活动是营利性质的商业活动,还是AA制的自助活动。在营利性质的商业活动中,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者之间是服务提供者与客户的关系,组织者要承担保障客户人身、财产安全的严格责任,而AA制的自助活动中,哪怕是“发起人”,其承担的责任也是非常有限的。

    户外活动是一项高风险的运动,对组织者的户外知识、经验、体能、判断能力、应急处理都有很高的要求,在活动过程中,组织者是否有明显违反户外活动规律的决策,是否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将队伍置身于危险的境地?这也是事后衡量其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

    接下来要谈谈“免责条款”。我们注意到,绝大多数户外运动,组织者或者发起人都会要求参加人员签署一个“免责条款”,那么“免责条款”的效力就成为判断民事责任承担必须考虑因素,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注二),因此,营利性质的商业活动中,“免责条款”是没有效力的,而AA制自助活动中,“免责条款”的订立,也要科学、严谨,才能够起到相应的作用,这个问题在下一节我们将会专门讨论。

    一旦发生意外情况,活动的组织者和其他人员,应该进行积极的、科学的和尽最大努力的救助,否则,将会被责令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加重自己的民事责任。

    “南宁7.9案件”经过终审后,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活动的发起人和其他参加人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有限的“补偿义务”,不难看出,其主要依据的仍然是上述几条原则。

免责条款与风险提示

    这一节主要谈谈如何制定免责条款及风险提示的问题。

    首先让我们看一个AA制的自助活动中,发起人在发起时关于领队职责的表述及其免责声明:

    《百座千米高山系列活动》行进中队员的安全及相关职责:……

      九,领队:   安排计划,管理团队,有效沟通,做出决策,组织实施。在尽可能维持自然环境原貌的原则下,帮助大家完成一次安全,愉快,成功的野山之旅。     

     【免责声明】     凡报名参加者均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在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后果,赔偿责任领队不承担,由受害人依据法律规定和本领队声明依法解决,凡报名者均视为接受本领队声明。代他人报名者,被代报名参加者如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领队同样不承担。本领队声明中关于免除领队赔偿责任之约定效力,同样及于本次活动之副领队,协作,财务官等。

    从法律的视角来看,这算不上是一个合格的“免责声明”样本,原因何在?发起人将自己定位于“领队”,并声明“领队”实际上拥有活动中几乎所有的决策权,队员必须服从领队的决策,同时却又声明发生损害后果领队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是显失公平和无法成立的。可想而知,如果真的因为恶劣的天气环境、复杂的地形地貌等因素导致不得不改变原定的计划和线路,并发生了人身伤亡事故,这份免责声明将会变成发起人的枷锁。

    而另外一份免责声明则不同,这份免责声明是5.12汶川地震之后,一批热心的户外运动爱好者在某知名户外网站约伴前往灾区从事志愿者工作时,由每个参加人员自行签署的:

    “512汶川地震志愿救灾”活动免责声明声明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逐项填写)
   
    本人志愿参加512汶川地震救灾活动,并发表以下免责声明:   

    一、 本人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参加此次汶川地震救灾活动,并在“****”论坛约伴,自由结合,组队前往,该团队和约伴平台并无组织、委派等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团队中各成员均处于平等地位,所作分工仅仅为了发挥各自优势,并无上下级或者指挥与被指挥关系;   

    二、 本人已经充分了解活动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交通工具带来的危险,余震、洪水、泥石流等地质因素带来的危险,瘟疫、疾病带来的危险,第三人带来的危险,动物带来的危险,等等。   

    三、 出发前,本人已经参加了约伴平台组织的相关培训,了解、掌握了面临可能发生的危险时应该采取的减轻和避免伤害的措施。

    四、 活动过程中遇到危险,相信团队中其他所有成员均会尽力救助,但即使如此仍不能完全避免伤害的产生时,声明人不向其他成员主张任何赔偿责任,除非该伤害是由于其他成员的故意所导致。

    五、 车辆驾驶人员竭尽安全驾驶义务仍不能避免车辆毁损、人员伤亡事故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各自责任,团队内部成员在诉诸法律之前,应进行充分的友好协商。

    六、 本人完全清楚上述免责条款内容和后果,并已通知家人和征得家人同意之后,签署上述免责声明。
                                                                                   声明人:                    2008-5-20

       同理,一般日常的AA制自助活动,也可以指定类似的免责条款,以防范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前面已经说过,营利性质的商业户外活动,“免责条款”是无效的,那么,是否有替代的办法,来防范或者减轻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呢?答案是肯定的,我们建议采用“风险提示”的方式,下面是一份商业户外活动的风险提示书:
              
                               风险提示书
亲爱的学员朋友,欢迎您参加深圳****户外运动俱乐部举办的户外教学活动,为了保证您的安全,现将教学活动中可能遇到到危险及防范措施提示如下:



参加活动之前,请您确认并牢记以下特别提示:

    ●您确保自己身体健康,状态良好,没有生病,也没有罹患不适合剧烈户外运动的疾病;

    ●出发前一天晚上,您休息充分,没有大量饮酒,也没有其他可能影响良好体能、判断能力的行为;

    ●您已经按照课程提示,携带了合适的装备和适量的饮水、食物;

    ●在整个教学活动过程中,您能够接受教练和工作人员的指挥,不脱离队伍、不独自行动、不从事其他可能给自己和他人带来危险的举动;

    ●一旦发生身体不适和其他危险,您能够在第一时间通知教练和工作人员,以获得他们的指导和帮助,并配合他们采取必要的避险、治疗措施。

    最后,祝您和****一起,渡过美好而有意义的一天,顺利出发,平安归来!
                                          
                                      深圳市****户外运动俱乐部
                                          
                                      2010年  月   日


    风险提示书应以书面形式发放到每一位参加人员,并由参加人员签字确认。

不同户外主体的法律风险防范方案

    根据上文的分析,结合国内户外运动的发展状况,我们针对各类参加户外运动的主体,提出了相应的法律风险防范方案,供大家参考。

    为方便对比,本方案用表格形式表述。





结束语

    西方发达国家的户外运动已经经历了两个世纪的发展,户外运动已经成为普通人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这项运动才刚刚兴起,但户外人群逐年壮大,发展势头非常迅猛,黄皮肤黑眼睛的面孔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世界户外运动的舞台上。

    毋庸讳言,国内的户外运动仍然带有很多发展初期的盲目与无序,这种情况的存在,有认识和技术方面的因素,有身体素质方面的因素,当然也有法律方面的因素,合理的、明确的法律适用,有利于户外运动的各种主体清楚的判别自己的法律地位、享有的权利及应该承担的义务,相应的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并推动户外运动在中国的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

    由于作者水平有限,本文仅是非常粗浅的讨论,错漏之处在所难免,希望能够有更多的法律专家和户外专家重视“户外运动的法律适用与风险防范”这一命题,提出更好的意见和建议!


注一:参见李致新:《2009年中国大陆山难案例统计》。

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本文首发于2010年9月《山野》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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